及3.民國六十六年(西元一九七七年)十月二日,其中第一份與第三份時間相距了有兩年之久。在第三份遺囑的尾款中載明:「在此以前,本人所遺囑文獻,應以此為準則,其餘留作參考之用。」意思是唯有第三份遺囑的內容方可作為決定性的依據,其餘的僅供參考。
▲民國六十六年(西元一九七七年)東初老人圓寂,作者由美國趕回臺灣辦理後事。
由於這三封遺囑中所提及的人選稍有出入,使得我在籌組文化館財團法人的董事會時,很費一番周折。
於法的立場,我忠於東老人最後的指示,是做對了,於情的觀點,因這些人都是東老人生前護持有功,為其所信賴的人選,若能全部聘為董事,當可為我分憂分勞;結果我畢竟是遵照了第三份遺囑的指示辦理,因此,使得我留下不夠圓滿的遺憾。
好的是,這幾年來,